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扶贫
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武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数字办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5-22    【字体:

武政文〔2012〕199号
 
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武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武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武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县民政局 县财政局 县卫生局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县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岩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龙政综[2011]57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三)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六)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县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即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指低收入家庭成员患病住院一次性自付费用达到1.5万元以上或者年度累计自付费用达到2万元的对象。自付费用含可报销范围外的自费部分,即总医疗费用减去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县级政府给予全额资助,参加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由县级民政、残联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名册,经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确认参保后,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参保标准和人数,及时将资助参保资金拨付县级民政部门,再拨付至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由县级民政、残联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名册,经新农合经办机构确认参保后,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参保标准和人数,及时将资助参合资金拨付至新农合基金专户。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和商业补充保险报销金额后,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给予全额救助,其他对象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最高限额2万元。(省研发的即时结算软件未启用前按原救助方案执行)
省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和商业补充保险报销金额后,剩余医疗费用按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最高限额5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等二类特殊困难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不高于500元标准发给门诊救助金,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含五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酌情给予不高于2000元的定额救助,定额救助每人每年只能申请一次。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确定。
(六)二次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实施二次救助。二次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集中审批,每人每年不超过3000元。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包括:
(一)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和商业补充保险报销金额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最高限额5000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实行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第一类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农村医疗救助第一类对象持新农合医疗证、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人证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在出院时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二类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年中、年末两次集中审批、发放医疗救助金。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安(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查证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现阶段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按照每人每年130元的省定标准筹集,并按分担比例列入财政预算。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和省、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县民政局商县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县财政应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根据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七条县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八条县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使用需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实行城乡统筹、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十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县政府成立“武平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审计局和监察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县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县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九条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武平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 6 1 日起施行,《武平县     人民政府批转县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武平县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武政文〔2007163号)、(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龙岩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文〔20093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医疗救助    实施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委办。                  
 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522印            
(共印50份)
收藏】 【打印】 【关闭
分享到: | 更多